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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 (二)不得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不得私放、私用供热管网水、蒸汽等介质。 第四十六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交热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山西省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明确,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发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第五十二条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现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的; 五、擅自发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的;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在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的区域,由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区域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明确,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辽宁省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