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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的供热费清欠问题

2022-12-12 10:49| 发布者: 邱晨琛| 查看: 330| 评论: 0

摘要: 第一部分:《民法典》实施后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1.1 供热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概念:供热方依照约定向用热方提供热能并由用热方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民法典》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民法典》第656条 供用 ...
第一部分:《民法典》实施后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
1.1 供热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供热方依照约定向用热方提供热能并由用热方向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
《民法典》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第656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648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特征: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继续性合同、公用性合同、强制缔约性合同、格式性合同
1.2供热合同的条款
《民法典》第649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合同标的、供热质量、供热时间、供热设施的产权界限、用热性质、供热价格和结算方式、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其他条款
1.3 供热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3.1 供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供热企业的权利
1、收取热费的权利;
2、对本供热营业区用户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的权利;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28条第2款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3、对用户危害用热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利;
4、中止供热的权利。
《民法典》第654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二、供热企业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供热的义务;
《民法典》第651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断供热应事先通知用热方的义务;
  《民法典》第652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及时抢修的义务。
《民法典》第653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2 用热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用热方的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使用热力的权利;
2、连续使用热力的权利。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34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二、用热方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供热费的义务;
2、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用热的义务。
《民法典》第655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48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供热费拖欠产生的原因
2.1 供热企业方的原因
1、供热质量不达标;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22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供热企业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而擅自中断供热,或因应停止供热而未及时终止而引发用热方不满;
3、用热方因出于个人原因不需要供热、或者要求停止供热,但供热方没有满足用热方需求,继续供热并索取供暖费时,因而引发纠纷。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27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开关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4、供热企业服务意识差。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34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2.2 用热方的原因
1、用热方法律意识淡薄;
2、用热方恶意拖欠;
3、合同约定的用热主体与实际用热主体不一致导致的扯皮;
4、用热方属于低收入主体,在未能享受国家福利的情形下,拒不支付热费;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35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5、用热方没有支付能力。
第三部分:催收热费的方法
3.1 非诉讼方式催收
3.1.1 非诉讼方式催收的方法
1、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
2、公告方式催收;
3、上门催收;
4、采取中止供热措施催收。
3.1.2 非诉讼方式催收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采取中止供热措施催收时,应当注意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
一、法定条件
1、用热方逾期不支付热费;
2、经催告后,用热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及违约金。
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20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定程序
1、中止供热前的事先通知;
《民法典》第654条第2款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2、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性规定
“不得连坐”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3.2 通过诉讼方式催收
3.2.1 诉讼程序
一、被告的确定
1、签订书面供热合同的,以合同约定的用热方为被告;
2、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的,以实际用热人为被告。
二、管辖法院
1、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法院管辖;
2、未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民法典》第650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三、诉讼时效
四、违约金标准
五、被告抗辩的应对
1、未实际使用;如空置房。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32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无人居住住宅不用热的空置房,在办理停止用热手续后,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
2、供热质量。
六、举证责任
3.2.2 执行程序
1、查封、扣押、冻结
2、信用惩戒
第四部分、其他问题
4.1 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的侵权问题
“义务----责任” 供热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是否存在维护义务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44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42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4.2 用热方盗窃热能问题
4.2.1 盗窃行为的表现
1、擅自在供热设施上私接管道或加装放水装置,获取供热热能、热水;
2、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加装循环水泵;
3、擅自将供热用散热器改装为换热器,将供热热能用于其他用途;
4、采用热计量方式计取热费的,擅自拆除、损坏、改装、跨越供热计量装置或以其它方式影响供热计量装置正常使用,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
5、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瞒报用热面积;
6、已办理停热或被供热企业停热,在停热期间擅自恢复供热;
7、采用其他方式盗取城市供热热能、热水。
4.2.2 盗窃金额的认定
1、直接证据
2、间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2.3 盗窃责任的承担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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